第六十三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本条是关于对阻碍、干扰监察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克服和排除对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各种阻力和干扰,保证监察活动的顺利进行。
本条列举了五项属于阻碍、干扰监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违法行为。对于有下列行为的人员,由有关单位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是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这主要是指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有义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不得故意拖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也不得拒绝、阻碍搜查、留置等调查措施实施。
二是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这主要是指在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违法犯罪事实时,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掩盖违法犯罪事实,意图阻碍监察机关调查,逃避法律追究。
三是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串供”,包括监察对象与他人相互串通,捏造虚假口供,以逃避处罚的行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包括有关人员编造虚假证据,提供虚假的事实证明,或者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或其他证据予以毁灭或者隐藏起来使其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行为。“伪造”证据,包括伪造、变造和篡改证据等。
四是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这主要是指监察对象通过种种方式为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行为设置障碍。
五是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本项是为了保障监察工作顺利开展设置的兜底条款。由于监察工作所涉及的事项纷繁复杂,阻碍、干扰监察工作的行为在立法上不可能穷尽。因此,在立法上留有余地,除了前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如果有阻碍、干扰监察机关行使职权的其他行为,情节严重的,也要予以处理。比如为同案人员通风报信,为同案人员窝藏、转移赃款、赃物等。 (转自省卫计委网站,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